金道研究|最伤人的无形枷锁:聊聊主播经纪协议的竞业限制问题
2025-08-20

一、源于劳动法 但不止于此

在往期文章中,笔者分析了主播签订劳动协议与经纪协议的选择问题。实际上,这两者之间还隐含着一个关键的区分点——竞业限制条款的不同。竞业限制条款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也为这一条款提供了审判实践支持。主播与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协议的框架下,可谓路径清晰,以此作为争议焦点,有大量的案例可供参考。而相对而言,经纪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则显得模糊不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法院裁定的统一与分歧

为解答这一问题,笔者对全国范围内的大量案例进行统计和分析,得出了如下的结论:

总体上,法院认定经纪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理由相对统一,即认为案涉协议中的相关“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会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

 

01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并非劳动合同

这一点是最常见的裁判理由。由于经纪协议通常是商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法院普遍认为,除非满足特定条件,经纪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能像劳动合同那样获得法律强制力。

参考:(2020)浙0104民初1512号

 

02艺人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条款通常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主播、艺人不属于这些人员范围。因此,如果主播签订的协议涉及竞业限制,法院可能会认为该条款无效,特别是当主播并未涉及公司的核心机密或技术时。

参考:(2019)吉01民终3150号

 

03MCN机构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必须伴随经济补偿,否则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此处可看出,由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竞业限制的概念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精神对所有领域的竞业限制条款存在广泛的影响。

参考:(2020)辽0602民初1808号

 

三、溯源:公平与对价的原则

如果进一步溯源,跨越条款来到法律原则之中,便可推出在非劳动关系的框架下,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关键在于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公司与主播双方在合作协议或经纪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竞业限制是否已获得合理对价,都是法院考量的重点。对于直播行业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法院会特别关注公司是否在合作期间对主播进行了足够的资源投入和培养。如果公司在培养主播、提升其流量等方面投入较大,这时候主播可能不再需要额外的补偿金,而竞业限制条款的执行也可能得到支持。反之,如果主播本身具备较高的流量,并未得到公司的资源支持,那么法院可能不会轻易支持公司的竞业限制要求,或者至少要求提供补偿金作为前提条件。

 

四、浙江省代表性案例分析

为详尽阐述此问题,笔者还仔细阅读了浙江省近五年公司与主播竞业限制的案例,遴选了兼具时效性与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剖析。该案例同时涉及到劳动合同、经纪合同、竞业条款三个关键板块。

案件背景

 

原告公司是一家珠宝行业的公司,雇佣主播朱某进行直播带货。根据《主播经纪协议》,当朱某业绩达到一定标准时,其劳动合同将转为劳务关系。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在两年内,朱某不得在珠宝行业从事类似的主播工作。此后,朱某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其他竞争公司继续从事珠宝直播带货工作。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明确指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适用通常局限于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后,竞业限制条款依然有效。法院认为,朱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定朱某需支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

裁判要点

竞业限制的适用:尽管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条款通常适用于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地将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因此竞业限制条款仍适用。

 

违约责任: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直接从事珠宝行业的竞争性工作,法院认定其违约,并依据合同中的条款判定违约金。

 

违约金的合理性:法院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较高,但基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严重性,最终调整违约金至100万元,认为该金额合理,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

 

法院明确指出,尽管原告与主播之间的关系已转变为劳务关系,但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此外,法院强调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公平性,认为虽然存在较高的违约金,但这种安排是双方合意的,且违约金金额并不超出合理范围。

 

这一案例对于我们理解直播行业中竞业限制的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尤其是在商业关系转型和相关法律条款不完全明确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更加注重条款的具体规定和执行标准。

参考:(2024)浙 0681 民初 3062 号

 

 

五、《解释(二)》对主播竞业限制的影响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对竞业限制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导,对尚未结案的案件、即将审理的案件、现有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未来拟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均有重要影响。笔者认为《解释(二)》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主播与公司间的竞业限制案件有很大的影响。  

 

 

·  条例原文  ·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例进一步强调了用人单位需确保竞业限制条款仅适用于接触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员工,包括三类人: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超出上述人员范围的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而不是协议里写了就具有约束力。即使前述条件完全满足,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也需要与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否则法院可以确认超出部分无效,进一步规范了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其中,第一款强调的是三类人作为竞业限制的受限制主体应当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否则可以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于主播来说,是否接触了商业秘密具有非常大的可辩空间,主播的职责重点在于内容呈现、互动引导与品牌形象塑造,而非平台运营或资源配置,更不会涉及知识产权。如果能够在举证中充分证明:自己并未接触到后台运营数据、供应链渠道信息、广告投放策略、公司自营平台规则等可能的涉密内容,那么“商业秘密”这一基础前提便会动摇。实践中,公司更在意的部分是主播在下家直播的产品类型与原公司的主营品类是否有竞争关系,是出于商业竞争的角度不想让主播转投对方,前述的所谓“商业秘密”是公司实现竞业限制的手段,实质上是在人为扩大适用范围,绕开法律规定的第一道门槛。如果在“商业秘密”的角度实现合理辩护,竞业限制枷锁,将失去“锁芯”,只剩空壳,失去存在的必要与正当性。笔者会持续关注《解释(二)》对于主播竞业限制领域的影响,在9月1日正式实施后的实战案例中将进一步进行总结分析。

 

 

 

职业自由与公司利益的制衡

在竞业限制这场合作的博弈中,如何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确保主播的职业自由不被束缚,成了一个必须要面对的难题。对于主播而言,签署协议时,既要明晰每一条条款背后的深意,也要意识到,某些条款虽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但同样可能成为自己发展的无形束缚。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难以与快速发展的行业同步,竞业限制条款在非劳动关系中的适用常常游走于模糊地带,也因此产生了诸多争议与分歧。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能够为主播和公司之间如何理性、合理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提供一些有益参考,确保双方的利益能在这把“双刃剑”上找到一个平衡点,使之既不会伤害公司,也不会束缚主播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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